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日期:2024-03-25  发布人:sjcx  浏览量:21

严守合同相对性是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突破合同性的例外情形之一,但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牵涉主体众多,法律结构复杂多样,因而在实际施工人认定、法律适用和发包人责任分配过程中易产生错误。一旦突破合同相对性,便赋予了特定主体向不完全特定主体主张权利的权利,明晰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体系被打破,这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制度代价,厘清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对于减少例外情形制度代价尤为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分解前述规则可以得出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具体如下:

一、权利人为实际施工人,且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何为实际施工人历来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它既非字面意思所表达的含义,也非专有名词,其范围大小一直存在争议,这也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争不断的主要原因。通过不断的探索,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正在通过反面排除一步步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外公开的该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应当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学珍、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中明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裁判要旨如下:1、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学珍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本廷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在2024年2月21日公开发布的《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一)》中,河南省高院审监庭认为: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也就是其上手主张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适用于最简单的三方关系中,不适用于多层转分包关系,即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一步步被明确,此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稳定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冲击,平衡保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反之,若对一方过度保护,使得权益保障的天平失衡,受损的将是整体不利,最终反倒不利于保护被倾斜保护的对象。

二、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且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查明后方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在实务中存在分歧的原因是基于语词内涵的多样性和交易结构的多样性,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查明工程款欠付数额这一先决条件不存在文义上的歧义,明确且具体。若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但未查明欠付数额,则因未满足先决条件而无法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欠付金额未查明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势必形成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不仅无助于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障,还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如在上诉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李海军、崔有良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有二,一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该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最简单的三方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且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查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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